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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見毒偵2120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6號
被 告 陳朝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村
00 巷 0 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2 樓前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240 )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本件本署前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止)之107年8 月2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32號提起公訴,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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