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及掩飾、隱匿特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於民國107年4
- (三)證據部分補充:「訂單查詢列表1紙」(偵9920卷第22頁
- (四)理由部分補充: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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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95、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及第10行所載之「、洗錢」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上某統一超商」,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32號之統一超商」。
(三)證據部分補充:「訂單查詢列表1 紙」(偵9920卷第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偵3395卷第25頁、偵9920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偵9920卷第24頁)。
(四)理由部分補充:1.被告於行為時已50歲,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偵3395卷第7 頁),其應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其於107 年4 月9 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時,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偵3395卷第9 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另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偵3395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收入而需以美化帳戶為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來辦理貸款,且被告尚知提供非薪轉使用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寄出之帳戶將失去支配一事應有所預見。
再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況被告對於本案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即隨意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且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猶未確認貸款者之真實身分,即於107 年4 月9 日貿然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有訂單查詢列表1 紙之日期記載可佐,見偵9920卷第22頁),甚至嗣後還將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足資證明其辯解真實性之證據均加以刪除(偵9920卷第6頁反面;
偵3395卷第65頁),在在均與常情相違背。
另被告固於107 年4 月28日報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偵9920卷第24頁);
惟查,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早在107 年4 月17日20時10分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在卷可佐(偵3395卷第25頁、偵9920卷第31頁),是其於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間隔11日後、距離其於107 年4 月9 日寄交上開帳戶後更已間隔數週始報案,當無從憑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衡諸民間私人貸款,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或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或提供動產、不動產等財物作為質押,貸款者始能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以保障貸款者之債權,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貸人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是若謂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用途,或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尚難置信。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向他人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提供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用途,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僅20元,即抱有縱為詐騙之人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為斷,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臧玉華、黃郁庭、黃郁琳等3 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僅交付1 個帳戶、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5號
107年度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潘秀卿 女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先前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7 )哨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立福門市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
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臧玉華、黃郁庭、黃郁琳,致臧玉華、黃郁庭、黃郁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秀卿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嗣臧玉華、黃郁庭、黃郁琳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臧玉華、黃郁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暨黃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潘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臧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ATM 匯款單據影本 。
(3)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
(4)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
(5)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6 年6 月28日開始施行。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遭詐騙│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之人 │ │ │ │ │新臺幣) │
├──┼───┼────┼────────┼────┼──────┼─────┤
│ 1 │臧玉華│107 年4 │先於107 年4 月15│107 年4 │臺北市北投光│20,000元 │
│ │ │月16日10│日以猜猜我是誰的│月16日13│明路中國信託│ │
│ │ │時許13分│方式撥打電話給臧│時2 分 │ATM 以轉帳方│ │
│ │ │許 │玉華,致臧玉華誤│ │式匯款 │ │
│ │ │ │認係其朋友陳淑妍│ │ │ │
│ │ │ │兒,之後於左列時│ │ │ │
│ │ │ │間,再次以line打│ │ │ │
│ │ │ │電話向臧玉華表示│ │ │ │
│ │ │ │娘家有事急需用錢│ │ │ │
│ │ │ │,致臧玉華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被告第一│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2 │黃郁庭│107 年4 │先於pchome刊登販│1.107 年│1.在新北市新│3,050 元 │
│ │ │月16日9 │賣幼兒奶粉廣告,│ 4 月16│莊區住所內以│ │
│ │ │時30分左│並於Line中與黃郁│ 日9 時│手機轉帳方式│ │
│ │ │右 │庭說明購買價錢與│ 25分左│轉帳 │ │
│ │ │ │細節,並表示4 月│ 右 │ │ │
│ │ │ │17日下午就可到貨│2.同日10│2. 同 │5,400 元 │
│ │ │ │,致黃郁庭陷於錯│ 時49分│上 │ │
│ │ │ │誤,於右列付款時│ 許 │ │ │
│ │ │ │間以手機轉帳方式│3.同日11│3. 同上 │16,000 元 │
│ │ │ │,轉帳至被告第一│ 時9 分│ │ │
│ │ │ │銀行帳戶內。 │ 許 │ │ │
│ │ │ │ │4.同日11│4. 同上 │6,500 元 │
│ │ │ │ │ 時28分│ │ │
│ │ │ │ │ │ │ │
├──┼───┼────┼────────┼────┼──────┼─────┤
│ 3 │黃郁琳│107 年4 │先於雅虎拍賣網站│107 年4 │在臺北市士林│33,000元 │
│ │ │月13日某│刊登販賣精品包包│月16日11│區住所內以手│ │
│ │ │時 │廣告,並於Line中│時25分左│機轉帳方式轉│ │
│ │ │ │與黃郁琳說明購買│右 │帳 │ │
│ │ │ │價錢與細節,致黃│ │ │ │
│ │ │ │郁琳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付款時間以手│ │ │ │
│ │ │ │機轉帳方式,共轉│ │ │ │
│ │ │ │帳至被告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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