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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即被逮捕
拘禁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105年度易字第239號、105年度易字第411號),經發監執行後,獲准假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起算日為106年8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25日,嗣聲請人之假釋為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4日,因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未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乃於107年7月17日發佈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號通緝書通緝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19時5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到案,移送檢察官交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7年5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9740號撤銷假釋函,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且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並拘提未獲,依法通緝到案後,始執行法院確定裁判未完成之殘刑。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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