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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禁人 羅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傳喚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惟拘提未獲,乃於108年1月25日發佈北檢泰磨緝字第179號通緝書通緝聲請人,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四路口為警緝獲,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即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之聲請延期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磨緝字第179 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且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並拘提未獲,依法通緝到案後,始執行法院確定裁判之刑期。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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