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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勝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勝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勝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6 月17日、107 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1 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107 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7 個月,竟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復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16日起算,至108 年11月15日屆滿(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①107 年6 月17日前某時至107 年6 月17日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②107 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1 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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