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撤緩,1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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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棟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棟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22 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06 年12月25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葉棟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係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08年3月20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3月20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提出聲請,程序上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

四、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查,受刑人葉棟澤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 106年12月25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5號卷第2至9頁】、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屬上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2月25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在上開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惟觀諸上開107 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可知,本院審理前案時,業已考量受刑人前雖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並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以上之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應認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警詢、偵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而再三斟酌認前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顯見已通盤考量受刑人之一切情狀。

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雖係在緩刑期前所犯,然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二者罪名、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確有上開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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