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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新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新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1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於108 年1 月7 日確定。
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7 年11月14日,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千元,並於108 年1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無訛。
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審慎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上又受有刺激,乃致無法完全控制自身行為,且該案被害人亦表示因被告處境堪憐,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已原諒被告,此觀前案判決書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於前案所顯現主觀上之反社會性非重。
嗣受刑人雖於前案確定後,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前後二者,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言,並無類似性,且後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復未肇致他人身體及財物之實害,此有後案判決書可憑,足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仍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且非經執行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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