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撤緩,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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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號、107年度執助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於105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期滿);

復於緩刑前之103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犯詐欺取財罪,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另犯詐欺取財罪,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受刑人就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8年1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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