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11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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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玉玲




藍友罄


馬寧蔓




鄭韋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玉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貳顆、無線監視器鏡頭貳組、轉接頭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帳冊及收據壹份、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玖仟零伍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友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寧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韋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玉玲、藍友罄、馬寧蔓、鄭韋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由凃玉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藍友罄負責清注工作,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請媳婦馬寧蔓使用手機連結賭場外監視器以負責監看、把風及控制開門之工作,另無償央請乾兒子鄭韋喆在場內負責遞送香菸、檳榔、飲料等服務,並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非每日聚賭),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做莊,其餘賭客最低下注金額為500元,最高下注金額不限,每人發4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每贏3000元,須交付100 元抽頭金放入藍友罄管理之籃子內,每日結束後再由藍友罄轉交凃玉玲。

嗣於107 年10月20日1時7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均在現場之凃玉玲、藍友罄、馬寧蔓、鄭韋喆,並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施文章、羅聰安、張明賢、余建民、邱文藝、陳翁財等人,且扣得凃玉玲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62顆、無線監視器鏡頭2組、轉接頭1組、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帳冊及收據1份、抽頭金9005元,而悉上情;

凃玉玲迄至為警查獲時止,除扣案抽頭金外,已實際獲利1 萬元,藍友罄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已實際領得4000元。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凃玉玲、藍友罄、馬寧蔓、鄭韋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或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施文章、羅聰安、張明賢、余建民、邱文藝、陳翁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黃余福、周靖為、許文聖、胡天榮、盧玟如、謝煌璿於警詢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23至277頁)。

㈤天九牌1 副、骰子62顆、無線監視器鏡頭2組、轉接頭1組、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帳冊及收據1份、抽頭金9005元扣案。

三、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凃玉玲、藍友罄、馬寧蔓、鄭韋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⒈被告凃玉玲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願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2顆、無線監視器鏡頭2組、轉接頭1組、行動電話1支、帳冊及收據1 份、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9005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藍友罄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馬寧蔓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

⒋被告鄭韋喆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願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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