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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齡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油加油站內,不滿加油站員工柯乃文服務態度不佳,見另位員工即告訴人鄭羽芹前來為其加油完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鄭羽芹後即駕車離去,因此貶損鄭羽芹之名譽。
案經鄭羽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彭百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百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69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羽芹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條件完畢,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案件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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