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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彤鎔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彤鎔與呂文蘭均為基隆巿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居民,廖彤鎔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經鄰居告知,呂文蘭在山海觀社區內對他人講述關於廖彤鎔感情生活之傳聞,廖彤鎔先向當時在場人一一求證後,認為呂文蘭有散佈謠言情事,對呂文蘭心生不滿,欲找其對質,惟遭呂文蘭否認並拒絕。
㈠廖彤鎔遂於108年4月16日11時許,至基隆巿仁愛區忠二路59號4樓呂文蘭工作之「五線譜卡拉OK」店內,與呂文蘭就上開傳言對質一事發生爭執後,呂文蘭稱如果有證據就去告,廖彤鎔即離開,復又在同日12時許,返回「五線譜卡拉OK」店,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呂文蘭以台語辱罵:「不要臉,腳開開就有錢賺」一語,不實指摘呂文蘭從事性交易,足以毀損呂文蘭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㈡廖彤鎔因怒氣難平,又於108年4月17日11時許,至「五線譜卡拉OK」店,對呂文蘭稱每天都要來鬧,呂文蘭即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廖彤鎔即步出店外,基於誹謗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呂文蘭以台語稱:「妳們這間店有在坐檯,妳都坐在男人腿上」等語,不實指摘呂文蘭從事性交易,足以毀損呂文蘭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文蘭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廖彤鎔固坦認上開2次至「五線譜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4月16日我進到店裡面,呂文蘭叫我到外面說,等我下樓後,她不理我,我就又上去,我進去店裡看到呂文蘭坐在入門第一桌男客腿上,用台語說叫我去告,當時我馬上就離開了;
我在家裡面想一想,隔天才又去找呂文蘭,我一進門,呂文蘭叫我坐在第一桌那裡不要動,呂文蘭拿起電話就報警說有人鬧店..警察過來後有把我們帶到門口,我一出門口情緒不穩,就說她們那家店有坐檯,呂文蘭都坐男人腿上,但我講的是事實」云云。
經查:㈠108年4月17日事發經過,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文蘭、杜秀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盧美華及到場員警莊竣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呂文蘭提供之錄音及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口出「妳們這間店有在坐檯,妳都坐在男人腿上」一語等情,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108年4月16日及17日之事發經過,⒈證人呂文蘭於本院審理證稱:「五線譜卡拉OK沒有提供性交易,一人算100元,也沒有請小姐,工作中不會坐在男客腿上,我每週四固定去代班,但我每天都有去幫忙,平時我去炒個菜客人給100元小費,16號那天被告11點多進來走掉後,12點多又進來..被告用台語罵我『不要臉,腳開開就有錢賺』,被告罵一罵就走了,17號被告一進來就往櫃台,我跟老闆娘在櫃台,被告說『妳有做人家小三,我又沒做人家小三』,我就請被告坐在那,當下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一來被告說『她剛剛坐人家大腿,她們這裡有坐檯的』」等語。
⒉證人杜秀婈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五線譜卡拉OK負責人,呂文蘭是週四我休息時幫我代班,五線譜卡拉OK提供茶水、瓜子、唱歌,一人100元,沒有提供性交易或陪酒,我們沒有養小姐」,於偵訊證稱:「4月16日、17日兩天我有在場,廖小姐16號一進門就對呂小姐用台語說不要臉,大腿開開就有錢可賺」。
⒊證人林碧玉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去五線譜卡拉OK不只一次,沒有看到那家店裡有提供性交易或坐檯陪酒,就是單純唱歌的地方,沒有看過呂文蘭在五線譜卡拉OK裡跟人家喝酒、陪酒、坐人家腿上;
4月16日早上我剛剛進去,店裡很多人,我忘記被告到店裡說了什麼」,於偵訊證稱:「我有聽到廖彤鎔用台語在罵呂文蘭」等語。
㈢是據108年4月16日在場之證人杜秀婈、林碧玉均證稱被告到場時確有以台語辱罵證人呂文蘭,且呂文蘭並無坐在男客腿上之情,又五線譜卡拉OK未提供坐檯陪酒,亦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復參以證人杜秀婈提供之五線譜卡拉OK108年4月16日及17日記帳紀錄,確實均為每個人名以百元計算之數字,其他並無酒、菜、小費等記載,顯見五線譜卡拉OK係以每人100元之方式計算基本消費無誤,從而被告辯稱106年4月16日未出言辱罵及指述證人呂文蘭坐檯、坐在男人腿上等節,難認為真,均未能採信。
況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指呂文蘭「大腿開開就有錢可賺」、「這間店有在坐檯,妳都坐在男人腿上」等語,均在指摘呂文蘭從事性交易之不名譽情事,已足毀損其人格名譽,又被告當時確係出於貶低呂文蘭人格之意,難謂係在陳述事實。
㈣至被告指證人杜秀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4月16日究係以台語或國語辱罵等節不一,辯稱其證詞不能採信等語。
然證人杜秀婈於偵訊業已證述被告係以台語辱罵,與證人呂文蘭警偵訊及本院證述相符,杜秀婈雖於本院審理改稱被告係以國語辱罵,惟衡以杜秀婈係於108年7月9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距離事發時間不到3月,相較於本院係於108年11月26日進行審理,顯然偵訊時記憶應較新鮮。
又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多有同時混合使用國、台語兩種語言,證人杜秀婈亦為通曉國、台語者,當時又係被告與呂文蘭發生爭吵之時,兩人往來口角並非僅有數句而已,事發時若非使用該種語言之特殊用語,事隔7月,杜秀婈無法回憶被告當時確切使用之語言,亦有可能,從而本院認杜秀婈證詞並無反覆,且於偵訊證述較為可採,應予敘明。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二罪,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犯罪事實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2次均係指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並非僅以言詞侮辱,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合,因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均更正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無庸諭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而蒞庭檢察官認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認僅構成一個誹謗罪,然被告2次犯行之地點及被害人雖為同一,然時間相隔24小時,時間並非密接,難認係出於一個接續行為,亦應說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彤鎔於108年4月17日,以閩南語「妳有做人家小三,我沒有做人小三」辱罵呂文蘭,亦涉有公然侮辱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辯稱我會講那句話是呂文蘭自己告訴大家,她給一個有老婆的男人包養了10幾年,這就是小三,這是事實,不是誹謗等語,經查,證人呂文蘭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問:妳有沒有從民國100年起在社區裡跟大家炫耀說妳被一個老闆包養,一個月給妳4萬元,人家還幫妳租房子?)這是事實沒錯,這是好姐妹大家聊天時,無意中被別人聽到,別人去宣傳,這個沒什麼好炫耀的等語,是上開言詞並非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
又證人呂文蘭為他人婚姻關係中之第三者,雖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惟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小三」一詞在描述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該名詞並無何羞辱之隱喻,亦非專用以折辱他人之詞,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另涉有公然侮辱,難認可採,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㈡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告訴人向他人講述其感情私事之故,為予反擊而出言誹謗,致告訴人處於難堪之處境,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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