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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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長皮夾貳個、日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進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3 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吳永華住處,侵入住宅竊取吳永華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長皮夾2 個、日幣1,000 元、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吳永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循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進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9至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7 至163 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105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105 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①②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又以深夜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日薪約1,000 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①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1 個(內含約新臺幣1 萬元,從輕認定為1 萬元)、長皮夾2 個、日幣1,000 元等物,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因被害人陳明已掛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均當無法再行提領金錢使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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