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4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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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3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建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見連怡絮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廁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踰越上開窗戶侵入連怡絮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連怡絮所有,置於屋內之切割磁磚工具2 臺(價值不詳)及雷射水平定位儀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 時3 分許),見連怡絮上址住處之廁所窗戶仍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踰越上開窗戶侵入連怡絮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連怡絮所有,置於屋內之銅器6 個、玉手鐲2 個及紅色手提袋1 只(價值均不詳),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連怡絮發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449 巷通知周建和到案說明,復由周建和帶同員警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208 巷口,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後,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紅色手提袋1 只(業已發還連怡絮),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仕偉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宿舍時,見上址宿舍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址宿舍內,徒手竊取林仕偉所有置於宿舍內之華碩牌FX553VE 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36,000元)及外接硬碟3 個(價值1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林仕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怡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建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怡絮、證人即被害人林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事實欄一㈠、㈡案件之扣案物暨現場照片20張、事實欄一㈢案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失竊筆記型電腦外觀及型號照片各1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35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係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2.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害人林仕偉雖於警詢時指稱其宿舍大門有被撬開之痕跡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當時只是徒手把喇叭鎖轉鬆而已,門就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偵卷二第13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日係撬開大門進入其內,則單憑被害人前揭指訴,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被告係以徒手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與「毀越」之定義即有未合。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120 日、65日,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連怡絮(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二第4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貧寒且尚須撫養5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切割磁磚工具2 臺、雷射水平定位儀1 臺、銅器6 個、玉手鐲2 個、華碩牌FX553VE 型筆記型電腦1 臺、外接硬碟3 個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男子,要「阿力」來收贓物,且於雙方結束通話半小時後,伊即在基隆市綜合體育場前,將竊得之切割磁磚工具2 臺及雷射水平定位儀1 臺以1,000 元之價格賣給「阿力」;

伊另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給「阿力」,於雙方結束通話半小時後,伊即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與義二路口,將竊得之銅器6 個及玉手鐲2 個以700 元之價格賣給「阿力」,伊變賣所得共1,700 元都用在家中生活費花用完了;

伊又於107年5 月31日竊取財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一帶,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外接硬碟以1,000 元之價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賣得之1,000 元伊花完了云云(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二第13頁、第131 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

綜上,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紅色手提袋1 只已發還告訴人連怡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頁),且據告訴人連怡絮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一第12頁),故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07 年5 月16日竊盜(事實欄一㈠部分)                │
├──┬───────────┬───────────┤
│ 1  │切割磁磚工具貳臺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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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雷射水平定位儀壹臺    │肆仟元                │
├──┴───────────┴───────────┤
│107 年5 月19日竊盜(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3  │銅器陸個              │不詳                  │
├──┼───────────┼───────────┤
│ 4  │玉手鐲貳個            │不詳                  │
├──┴───────────┴───────────┤
│107 年5 月31日竊盜(事實欄一㈢部分)                │
├──┬───────────┬───────────┤
│ 5  │華碩牌FX553VE 型筆記型│參萬陸仟元            │
│    │電腦壹臺(序號詳卷)  │                      │
├──┼───────────┼───────────┤
│ 6  │外接硬碟參個          │壹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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