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7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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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諳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使用空地與告訴人簡富儀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空地之帳篷,致該帳篷勾環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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