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萬用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業據
- (二)被告本件行竊所得財物(已喝掉之半瓶份量洋酒),無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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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守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守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2.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萬用剪刀1 把之勘驗結果。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萬用剪刀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萬用剪刀總長約20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約7 公分,刀鋒銳利,另刀柄處藏有其他各式刀具,長度均約8 公分(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上開物品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係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剪刀割破窗戶帆布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熱炒店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
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從事鐵工,月薪約3 、4 萬元,本院卷第65頁),若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其勢必需入監服刑而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本院因認將上情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而履行完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告訴人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萬用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行竊所得財物(已喝掉之半瓶份量洋酒),無從扣案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魏守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守彬於民國 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 4 月 14 日以 104 年度速偵字第 1874 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 27 日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 2 萬元,並於同年 5 月 29 日確定。又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 7 月 3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
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 9 月21 日以 104 年度交訴字第 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2 月,並於同年 10 月 19 日確定。上開 2 罪於 104
年 8 月 23 日八監接續執行,於 106 年 1 月 22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而罰金易服勞役,亦於 106 年 2 月 1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 107 年 8月 20 日凌晨 3 時 54 分許,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萬
用剪刀 1 把,至基隆市○○區○○街 000 ○ 0 號,林璟
暘經營之「羊雞城熱炒店」,破壞該店(當時未有人居住)窗戶後侵入,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 元之威士忌酒1 瓶,得手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認出行為人係魏守彬。
經於同年月 30 日 16 時 10 分許前往其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2 樓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經其同意自動提出已剩半瓶之威士忌酒及犯案工具萬用剪刀 1
把扣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璟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㈠ │告訴人林璟暘之指訴。 │告訴人經營之熱炒店遭竊之│
│ │ │事實。 │
│ │ │ │
├──┼────────────┼────────────┤
│㈡ │扣案萬用剪刀1把。 │被告使用之犯案工具。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得之物。 │
├──┼────────────┼────────────┤
│㈣ │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被告之行竊過程。 │
│ │16 張。 │ │
│ │ │ │
├──┼────────────┼────────────┤
│㈤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萬用剪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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