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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余錦松
陳惠明
溫禧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號、107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下稱被告余灝叡)與告訴人即被告余錦松(下稱被告余錦松)係兄弟,平日感情不睦;
告訴人即被告陳惠明、溫禧望(下各稱被告陳惠明、溫禧望)與被告余錦松則係朋友關係。
於民國107 年7 月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被告余錦松原與被告陳惠明、溫禧望在該處飲酒聊天,詎被告余灝叡酒後至該處與被告余錦松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被告余灝叡即基於傷害被告余錦松、陳惠明、溫禧望之犯意,被告余錦松、陳惠明、溫禧望亦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余灝叡之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拉扯,致被告余灝叡受有雙上肢及臉部傷口、頭部及左胸鈍傷等傷害,被告余錦松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後胸壁挫傷、右膝痛等傷害,被告陳惠明受有右小指挫傷及淺裂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溫禧望受有左腕挫傷及擦傷、右膝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余灝叡、余錦松、陳惠明、溫禧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余灝叡、余錦松、陳惠明、溫禧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灝叡、余錦松、陳惠明、溫禧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余灝叡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余錦松、陳惠明、溫禧望之告訴,被告余錦松、陳惠明、溫禧望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余灝叡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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