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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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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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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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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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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10月25日 │ 105 年12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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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76號 │字第39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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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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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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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90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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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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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18日 │ 107 年11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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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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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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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490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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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 106 年9 月29日 │ 107 年11月2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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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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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第18800 號(業於107 │第138 號 │ │
│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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