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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3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受刑人係於105年1月2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徒刑(有期徒刑3年2 月、4 月)及另案易服勞役,經累進處遇縮刑2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8年7月25日。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3月8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8020 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802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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