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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志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108 年度執聲字第180號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受刑人鄭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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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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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妨害自由 │ │
│ │通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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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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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8日 │105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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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736號 │偵字第2753、2754│ │
│ │ │、2758、2759、 │ │
│ │ │37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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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交簡字 │107年度訴字第171│ │
│ │ │第26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 │107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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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基交簡字 │107年度訴字第171│ │
│ │ │第26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月29日 │107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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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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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558號(已 │執字第595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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