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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玟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玟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玟春因犯竊盜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受刑人石玟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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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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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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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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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5日 │107年7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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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80號 │第60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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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5│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8│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9日 │107年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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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5│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8│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1日 │108年2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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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3431號(已執畢) │第9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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