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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麗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麗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2件【聲請書誤載為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7號及第8號至第13號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號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號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0號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號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6至7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附表編號8至10、13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7號、及第8號至第13號之罪,分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2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5號執行卷第5、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受刑人莊麗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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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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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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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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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7日晚間9時│106年2月28日 │106年2月28日為警採尿│
│ │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 │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
│ │0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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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速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號 │字第162號 │字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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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63號│106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 │106年5月10日 │106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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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63號│106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判 決├────┼──────────┼──────────┼──────────┤
│ │判 決│106年5月31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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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038號、106年度執 │第2221號、106年度執 │第2865號 │
│ │更字第868號 │更字第8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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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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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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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8日晚上6時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4日 │
│ │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 │ │
│ │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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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3號 │第2063號 │字第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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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1 │
│ │ │ │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12日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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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1 │
│ │ │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6年8月14日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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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865號 │第3235號 │第33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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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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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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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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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21號 │字第1277號 │字第1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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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854 │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 │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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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854 │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 │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7日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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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3號 │第3921號 │第3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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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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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聲請書誤載為竊│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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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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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日晚間7時25│106年5月30日 │106年6月22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 │ │ │
│ │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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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77號 │第3245號 │第3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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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6年11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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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921號 │第3946號 │第39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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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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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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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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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245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5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6年10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39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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