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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曹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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