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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劉月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 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又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106年6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警方另案至基隆市○○區○○街00號15之2樓查緝李宏裕,因劉月鳳為在場之人,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
劉月鳳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劉月鳳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㈡經查,被告劉月鳳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8年6月1 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並經被告委託友人林俊宏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13 頁、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且警方於將其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25頁、第7頁、第5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於警方對其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02 之報告)。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 DA 1-4天、Ketamine 2-4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詢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雖有不同,然均在得檢出毒品反應之最大時限內,自得認為被告於警詢已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小陳」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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