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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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彥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3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或17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記載為107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各1日、5日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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