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3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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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紀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無人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5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92號11樓馬偕紀念醫院病房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爰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其屢因施用毒品案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毒偵9卷第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8 毒偵35卷第11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方式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並自首犯行,顯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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