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3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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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原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因民眾檢舉有疑似死亡案件,經警於同日(29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郭文仁上開住處查訪,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駭客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22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郭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

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毒偵49卷第8至9 頁),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交予警方扣押,向警方自承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於解送基隆地檢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07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 毒偵2519卷第9至11頁、第103至10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考量被告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並自首犯行,顯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107毒偵2519卷第12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7年11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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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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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郭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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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郭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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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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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7公克│違禁物,被告於107年 │
│、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11月6日施用及所餘之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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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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