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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與男友同居之處所,對被告之男友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在場之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二罪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且因假釋遭撤銷,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署於105 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復於通緝期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
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吳家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榆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 月4 日、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3日徒刑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4)日3 時10分許,在上址處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家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中之自白 │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乙次之事實。 │
├──┼───────────┼─────────────┤
│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為警所│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 │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體編號:131486)、勘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採證同意書各1 紙 │事實。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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