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7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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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7年10月1日或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0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鑑定報告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自白係同時施用,在無證據可佐被告係分別施用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者。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服刑後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依其於警詢中自述,業鐵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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