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17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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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 年 3 月 31 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毒偵字第 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 6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 年 5月 19 日至 102 年 5 月 18 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27 日下午 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翌(26)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尚孝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中之自白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命乙次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 │
│    │司 108 年 1 月 16 日濫│下午 7 時 12 分為警採尿送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
│    │液檢體編號:000-0-000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紙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                  │
│    │正簡表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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