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4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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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維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書維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 附近轉角商家處,因其友人莊勝男酒後與人衝突並亮槍(莊勝男持有槍彈部分業於107 年12月2 日經警方報告檢察官偵辦),郭書維為避免莊勝男持槍傷人,乃提議代為保管,因而非法寄藏莊勝男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裝有上揭槍彈之灰色包包1 只,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寄藏之。

迄於107 年7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夜間11時40分許,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述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郭書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員警107 年11月2 日職務報告所附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顯示,莊勝男於「凱悅後援會」群組傳訊「我放他那」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 頁)。

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73437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01 至105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因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揭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指認其槍枝之來源為莊勝男,警方因據被告之指證,對於莊勝男所涉之犯行進行調查,於107 年12月2 日將莊勝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偵卷第135 至138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並使偵查機關查知上游即莊勝男之犯行。

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寄藏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寄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危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實害,且其犯罪動機係為避免莊勝男酒後持槍傷人,方代為保管,而其寄藏時間為107 年7月16日凌晨3 、4 時許至翌(17)日晚間11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寄藏期間僅1 日餘,觀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本案槍枝並未持之用以犯罪,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深具悔意。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持有情節有別,是縱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並非可取;

然其寄藏時間不長,且未將扣案槍枝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係因避免友人酒後持槍傷人,始代為保管之犯罪動機,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寄藏槍彈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揭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121 頁)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灰色包包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試射而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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