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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龍
陳文耀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32號、第6289號、第6290號、第62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於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時,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其真實身分及所涉情節由警另行追查)邀請加入一同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8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與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等3 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先後以電話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警察局165 報案中心及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接續向農榮錦詐稱:其有一筆電話費未繳,名下帳戶涉及洗錢,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農榮錦因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將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與其通話之人,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649 巷附近高架橋下,交付予依其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到場受領之林佑龍。
林佑龍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依指示與陳文耀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3 巷長福公園交予王昱傑,王昱傑將所收款項上繳予其上手,再交付報酬各新臺幣13000 元、14000 元予林佑龍、陳文耀。
㈡於108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與陳文耀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先後在電話中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身分,羗薇婷詐稱:因其涉及綁票勒贖,將被拘提,如提供財產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可免立即拘提等語,使羗薇婷陷於錯誤,將羗薇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家中存放之新臺幣現鈔9 萬元、日幣150萬元、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陳文耀則依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前往源遠路上址機車置物箱取走上揭現鈔、金融卡。
林佑龍則因陳文耀要求陪同前往基隆以免等候指示時無聊,遂基於幫助陳文耀詐欺之犯意陪同前往基隆,並依陳文耀囑咐在附近等候,並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待陳文耀得手後,乃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源遠路現場,以此方式幫助陳文耀完成其負責之行為。
陳文耀旋再依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過港路郵局,持羗薇婷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15萬元後離開過港路郵局,再將前開現鈔、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甫提領之現金等物均上繳予其上手,並獲得上手交付之報酬新臺幣53000 元。
㈢於108 年9 月24日中午1 時許,由與林佑龍、陳文耀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先後在電話中冒稱係李警官、主任檢察官之方式,向謝秀卿詐稱:因其涉及洗錢案,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乃使謝秀卿因而陷於錯誤,將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放置在彰化縣○○市○○○街00巷○○○○號數字部分為1360號(英文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輪下,林佑龍則依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人之指示於附近等候觀看,待謝秀卿離開該巷道,隨即上前取走上揭金融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彰化市○○路○段000 號彰化市○○○○路段000 號彰化大竹郵局,持謝秀卿交付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得手新臺幣4 萬元、11萬元。
再於同日晚間,將前開郵局金融卡、甫提領之新臺幣15萬元現金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並獲得上手交付之報酬新臺幣7500元。
陳文耀再由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謝秀卿之郵局金融卡,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10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持謝秀卿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得手新臺幣15萬元,並將前開郵局金融卡、甫提領之15萬元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獲得上手交付之報酬新臺幣11000 元。
嗣經羗薇婷發覺遭詐騙報警,警方循線查悉林佑龍、陳文耀涉及上揭㈡部分之行為,乃於108 年9 月30日拘提林佑龍到案,並扣得林佑龍案發時使用之藍灰外套、手機2 支等物,林佑龍復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亦涉及前開㈠、㈢部分之行為前先行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經警方查證屬實,並再查獲陳文耀、王昱傑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3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訴犯行,且互核無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榮錦、羗薇婷、謝秀卿、證人許建良、賴文通、褚有富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提款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宅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站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密聊」操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被害人現場演示之採證照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1486 號函暨附件影像光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總業存字第1080061572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80072622號函暨附件往來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11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11548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108180266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同局108 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108180266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已明確,被告3 人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除被告3 人外,尚有指示渠等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將款項繳回之人、實際以電話施行詐術之人等參與犯罪,所使用之話術亦係偽冒公務員之身分,均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所涉之3 次犯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後,再分別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而均應再論以該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林佑龍於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接受指示,僅係陪同同案被告陳文耀前往,屬於提供精神上助力之行為,復查無被告林佑龍於該案中有何與其他共犯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林佑龍應係基於幫助被告陳文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核被告陳文耀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林佑龍就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再核被告林佑龍、陳文耀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再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就渠等各自所參與之犯行部分,均與未經查獲之指示人員、電話行騙人員等,分別就上述事實欄㈠(被告3 人均有之)、㈡(僅被告陳文耀)、㈢(被告林佑龍、陳文耀),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㈥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佑龍、陳文耀如事實欄㈠、被告陳文耀如事實欄㈡、被告林佑龍、陳文耀如事實欄㈢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詐得款項,各係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與實際行為之上揭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其他被告,亦應僅論其接續犯,自不待言。
㈦又被告3 人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林佑龍部分為事實欄㈠、㈢,被告陳文耀部分為事實欄㈠、㈡、㈢),被告王昱傑部分為事實欄㈠),及被告林佑龍就事實欄㈡部分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是否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被告王昱傑前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王昱傑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斟酌被告先前從未有類似犯行,本院審酌本件犯行與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情形有別,所犯之罪亦有顯著不同,且有後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是認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其所犯本案雖構成累犯之情形,但本院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一併敘明⒉被告林佑龍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佑龍經警查獲涉犯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亦涉犯事實欄㈠、㈢之犯行前,即先行向司法警察供述該部分犯罪事實等情,除有被告林佑龍之自白在卷可查之外,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為同一之認定,並請求依法減刑,是被告林佑龍就事實欄㈠、㈢之犯行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無誤;
至被告林佑龍固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容或與「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相違,惟此部分之要件係以有無「逃匿」之事實,為判斷有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之依據,此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可明瞭。
而被告林佑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旋經警於其住處附近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5 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738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林佑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故由查獲之迅速、查獲地點又非遠離其陳報之住居所,可見被告林佑龍縱有經通緝之外觀,然實無逃匿之事實,其間之通緝,或確係如被告林佑龍所陳:當初係因塞車,故遲誤庭期未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0 頁),則本院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實無逃匿,而仍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
故本於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佑龍所犯事實欄㈠、㈢部分予以減輕刑責。
⒋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各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林佑龍、陳文耀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成年,思慮容有未週之處,渠等與被告王昱傑均係聽從他人指示犯案,於犯罪行為中所居乃末端之執行者,所分得之犯罪利益相較於總體犯罪所得而言尚屬微薄,由渠等所為係此等具高度風險但又獲利較少之工作,可見渠等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主導者,僅係扈從地位,形同詐欺犯罪首腦之「免洗餐具」,更可見渠等之所以從事此種低階犯罪工作,實乃因渠等原本可得支配之資源有限,對渠等加以處罰,除無傷於犯罪首腦,更難以杜絕其他與本件被告3 人相近情形之人受誘參與犯罪之結果,貿然以重刑相繩,更加重社會階層之分化,更使本件被告3 人日後之更生益形困難。
再斟酌被告3 人雖所獲取之報酬微薄(相較於騙取之全部犯罪所得),然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綜合觀察被告3 人之犯罪情狀,認縱均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就被告林佑龍部分均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參與從事詐欺行為,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然斟酌被告3 人均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斟酌被告林佑龍、陳文耀於犯案時均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致犯下大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佑龍、陳文耀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㈩沒收部分:⒈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件被告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之犯罪所得業已敘明如前,本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然考量被告3 人已與本案之告訴人全體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3 人顯然同意對本案之告訴人負擔超越渠等犯罪所得之責任,其情可嘉,如被告3 人均確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3 人未能切實履行,本案之告訴人亦均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未履行被告之名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仍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案如再就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3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按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
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並未另聲請就扣案物予以沒收,本院衡酌扣案之衣物僅係供被告林佑龍穿著,本係日常生活中之所必須,實與其所為犯罪行為並無干係,縱係於參與犯罪時所穿,亦難認係犯罪工具,自無從沒收。
而扣案行動電話部分,檢察官既未請求沒收,本院亦認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 │提領人 │
│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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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土地銀行 │12萬元 │林佑龍 │
│ │月11日 │街83號土地銀行三│000-000000000000 │ │ │
│ │ │峽分行 │ │ │ │
├──┼────┼────────┼─────────┼────┼────┤
│2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中山│郵局 │12萬元 │林佑龍 │
│ │ │路11號中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3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元大銀行 │8萬元 │陳文耀 │
│ │ │街136 號7-11超商│000-00000000000000│ │ │
├──┼────┼────────┼─────────┼────┼────┤
│4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同上 │7萬元 │陳文耀 │
│ │ │路63號7-11超商 │ │ │ │
├──┼────┼────────┼─────────┼────┼────┤
│5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郵局 │3萬元 │陳文耀 │
│ │ │路6 號全家超商 │000-00000000000000│ │ │
├──┼────┼────────┼─────────┼────┼────┤
│6 │108 年9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同上 │15萬元 │陳文耀 │
│ │月12日 │路三段176 號全家│ │ │ │
│ │ │超商 │ │ │ │
├──┼────┼────────┼─────────┼────┼────┤
│7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土地銀行 │12萬元 │陳文耀 │
│ │ │路三段153 號7-11│000-000000000000 │ │ │
│ │ │超商 │ │ │ │
├──┼────┼────────┼─────────┼────┼────┤
│8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元大銀行 │15萬元 │陳文耀 │
│ │ │路3 號全家超商 │000-00000000000000│ │ │
├──┼────┼────────┼─────────┼────┼────┤
│9 │108 年9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土地銀行 │8萬元 │陳文耀 │
│ │月13日 │路一段27號7-11超│000-000000000000 │ │ │
│ │ │商 │ │ │ │
├──┼────┼────────┼─────────┼────┼────┤
│10 │同上 │同上 │郵局 │9萬元 │陳文耀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11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元大銀行 │15萬元 │陳文耀 │
│ │ │路196 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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