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訴,9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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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稚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稚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房稚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90號前為警緝獲,嗣員警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房稚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再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 年7 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414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幾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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