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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中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中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玖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周恒中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竣翔、張芳明、葉文蔚、徐裕祥等人共7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周恒中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款。
二、周恒中、吳士元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由周恒中或吳士元與葉文蔚約定交易時地後,由吳士元前往現場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周恒中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款。
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2月8日至周恒中與吳士元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8樓之1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恒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竣翔、張芳明、葉文蔚、徐裕祥及吳士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及扣案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2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壹臺可佐(見本院訴172卷第9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核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與吳士元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1.周恒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有前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遠離毒品,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期內再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不多,應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審中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本院認被告就各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有刑法第47條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1.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有收得上開各款項(見本院卷第71頁),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手機1只(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藥鏟2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壹臺,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3.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1.66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022卷第228頁),惟警方係於107年2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方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犯行時點,已逾半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其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即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案之黃色結晶塊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1.3507公克),經送驗結果,未檢驗出毒品成分(見偵1022卷第228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塊狀物為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4.又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玻璃管3支等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至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量 │ │
│ │買賣價格(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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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竣翔 │106年12月4日16時│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7分許後,同日晚│區樂利三街│1包(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間某時許 │天驕社區警│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1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衛室外 │ │0○○0○○○○0○號SIM卡壹│
│ │ │號1雖記載為:106│ │ │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包│
│ │ │年12月5日15時8分│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許,惟依楊竣翔於│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偵查中之陳述,交│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易時間應為106年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2月4日16時27分 │ │ │額。 │
│ │ │許雙方通話後,於│ │ │ │
│ │ │同日晚間某時許,│ │ │ │
│ │ │見偵1022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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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芳明 │106年11月7日20時│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3分許 │區樂利三街│1包(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天驕社區外│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2500元 │ │公車站牌 │ │0○○0○○○○0○號SIM卡壹│
│ │ │ │ │ │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包│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張芳明 │106年11月21日13 │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時24分許 │區樂利三街│1包(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天驕社區警│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2500元 │ │衛室外公車│ │0○○0○○○○0○號SIM卡壹│
│ │ │ │站牌 │ │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包│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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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芳明 │107年1月20日19時│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 │ │30分許 │區樂利三街│1包(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國家新城OK│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2500元 │ │超商外 │ │0○○0○○○○0○號SIM卡壹│
│ │ │ │ │ │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包│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葉文蔚 │107年1月16日21時│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 │ │30分許 │區安一路 │1包(0.5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77巷27號1│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樓巷口 │ │0○○0○○○○0○號SIM卡壹│
│ │1000元 │ │ │ │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包│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葉文蔚 │107年1月20日7時 │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 │ │20分許 │區安一路 │1包(0.5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177巷27號1│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1000元 │ │樓巷口 │ │0○○0○○○○0○號SIM卡壹│
│ │ │ │ │ │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包│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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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裕祥 │107年1月19日17時│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7 │ │59分許 │區麥金路 │1包(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06號旁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0○○0○○○○0○號SIM卡壹│
│ │3000元 │ │ │ │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包│
│ │ │ │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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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量 │ │
│ │買賣價格(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 │ │
├──┼───────┼────────┼─────┼──────┼─────────────┤
│ │葉文蔚 │106年12月29日18 │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 │ │時21 分後之某時 │區安一路 │1包(1公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起訴書誤載為 │177巷27號1│ │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106年1月29日,應│樓巷口 │ │號0○○0○○○○0○號SIM卡│
│ │ │予更正) │ │ │壹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
│ ├───────┤ │ │ │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
│ │2000元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葉文蔚 │107年1月14日14時│基隆市安樂│甲基安非他命│周恒中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 │ │8分後未久 │區安一路 │1包(0.5公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177巷27號1│ │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樓巷口 │ │號0○○0○○○○0○號SIM卡│
│ │1000元 │ │ │ │壹張)、藥鏟貳支、分裝袋貳│
│ │ │ │ │ │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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