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育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育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溫育旋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不詳詐欺人士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罪份子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告知前揭提款卡之操作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受領款項之所用。
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以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傳訊息給游惟勛,誆稱係遊戲代理,可以幫其贏錢再抽成云云,致使游惟勛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溫育旋申辦之上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游惟勛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惟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溫育旋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聲明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惟勛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游惟勛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操作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58號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作為詐騙者詐欺不法所得之匯款工具,但並沒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供為詐欺犯行之正犯提領贓款使用,自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
因此,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亦或是行為人並未將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予以形式合法化,可以直接消費或使用不法利益,並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此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
是以,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有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洗錢行為之一種,惟依照前揭說明,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就本案而言,實施詐欺犯罪者係於告訴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
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讓實施詐欺者取款,而屬於實施詐欺者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其不法款項沒有經過上開清洗行為,而直接由實施詐欺者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故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實施詐欺者之詐騙所得之來源。
⒊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在詐欺取財之犯行後隱匿贓款之用,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查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
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⒋因此,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同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的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所認識,在此情形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互信,擾亂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直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正犯,其責難性較小,不過被告上開犯行確也因而讓告訴人受害,再斟酌本件牽涉之被害人僅1 人、被害金額僅30000 元,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游惟勛之諒解,有本院109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按,更可認被告犯後悔悟之誠意,告訴人游惟勛當庭陳稱:其在嘉義地院的案件中已拿到3萬元之賠償,被告已經跟其道歉,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斟酌被告從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殯葬業等語(本院卷第80頁)之教育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從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游惟勛之諒解,亦已敘明在前,是本院衡酌以上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其能改過自新。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游惟勛所被詐欺之款項,屬該上揭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為幫助犯,但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另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近空,依照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