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易,8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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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案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吉菘、陳昶順告訴被告黃案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吉菘、陳昶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案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案山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閃黃燈號誌岔路口停車,本應注意不得在岔路口內不當停車,且不得有礙後方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車,適彭吉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昶順,沿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68 號前閃黃燈號誌岔路口,亦在岔路口右側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黃案山之汽車左側車身與彭吉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彭吉菘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 公分、右肩、雙手、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致陳昶順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慢性鼻炎之傷害。
二、案經彭吉菘、陳昶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案山於警詢時及偵│坦承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彭吉菘、陳昶順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之事實。2 、佐證被告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岔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路口內停車不當,且有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礙後方車輛通行之事實 │
│      │步分析研判表各 1 紙、 │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事故有過失。         │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會 108 年 11 月 20│                        │
│      │日基宜區 0000000 案鑑 │                        │
│      │定意見書 1 份、現場照 │                        │
│      │片 15 張              │                        │
├───┼───────────┼────────────┤
│4     │彭吉菘之衛生福利部基隆│證明告訴人彭吉菘受有顏面│
│      │醫院 108 年 1 月 28 日│撕裂傷,約 3 公分、右肩 │
│      │診斷證明書、陳昶順之衛│、雙手、右膝及右小腿多處│
│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8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昶順│
│      │年 1 月 23 日診斷證明 │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慢│
│      │書                    │性鼻炎之傷害。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黃案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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