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交訴,5,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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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志文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8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直行,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至同區南榮路509巷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偏行,適有董毓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在張志文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董毓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張志文於肇事後,對於董毓庭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非不能知悉,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毓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毓庭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依民國10 8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毓庭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1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又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倒地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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