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葛協強
義務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朱承威
林峻宇
陳威鈞
黃農欣
鄭智偉
張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豪、葛協強、朱承威、林峻宇、陳威鈞、黃農欣、鄭智偉、張哲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豪、葛協強、朱承威、林峻宇等四人(下稱許庭豪等4人)為朋友;
陳威鈞、黃農欣、鄭智偉、張哲維等四人(下稱陳威鈞等4人)為朋友,許庭豪等4人與陳威鈞等4人則素不相識。
因葛協強、朱承威、林峻宇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之生啤酒小吃攤飲酒用餐之際,與隔壁桌之客人陳威鈞等4人有口角爭執,朱承威即以電話聯絡許庭豪到場,隨後警方獲報於同日23時56分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8分警方查證所有人身分時,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許庭豪等4人與陳威鈞等4人竟分別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或持酒杯、椅子等物品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許庭豪等4人及陳威鈞等4人均遭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 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
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
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8人涉有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係以被告8人之陳述、證人林育婷、洪曼玲及許艷峯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有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辯稱:我們不是事先約好在那邊打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認被告8人有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告8人是否均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於聚集時有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或僅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有強暴脅迫行為等各節,應依證據認定之。
而葛協強、朱承威、林峻宇及陳威鈞、黃農欣、鄭智偉、張哲維等人原僅係在案發現場之小吃攤,分坐不同桌用餐,嗣因偶然、突發之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節,除據葛協強、朱承威、林峻宇、陳威鈞、黃農欣、鄭智偉、張哲維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在卷外,亦核與在場證人林育婷、洪曼玲及該小吃攤老闆許艷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從而,葛協強、朱承威、林峻宇、陳威鈞、黃農欣、鄭智偉、張哲維等人自始即非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尚難因嗣後突發之衝突,引發三人以上在場互毆,即遽認渠等自始即有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
(二)朱承威雖以電話聯絡許庭豪到場,惟朱承威聯絡許庭豪到場之目的,或為促其到場關心、或為助長聲勢以防止對方引發後續衝突,均有可能,並非僅有邀集其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唯一可能。
且朱承威於審判中陳稱:本來當天我們就約好要吃飯,我打電話給許庭豪時,我是要跟他說我們剛才有跟別桌的人發生爭執,我叫他先不要過來,可能因為他住在附近,所以許庭豪跑來現場關心,且當時雙方的爭執已結束,警察也已經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許庭豪於審判中則稱: 我當天原就預計要前往和他們一起吃飯,朱承威在電話有說與別桌客人發生爭執的事,因為我家距離現場不到200 公尺,我基於關心朋友才去現場。
朱承威於電話中並未要我去現場向對方討回公道,或與對方打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則依朱承威及許庭豪所述,亦無證據足認渠等2人即有邀集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
而許庭豪到場後,嗣係持現場之酒杯攻擊陳威鈞,而引發雙方人員互相攻擊乙節,亦據許庭豪及陳威鈞於警詢陳述在卷,互核相符,可見許庭豪並未攜攻擊器具到場,倘朱承威聯絡許庭豪到場之目的,即係為邀集其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許庭豪既事先已知雙方前已發生衝突,許庭豪如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前往聚集,大可事先攜攻擊器具到場。
從而,許庭豪是否自始即係基於為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到場,或係因到場後,因現場情狀之刺激而臨時起意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尚屬有疑。
退而言之,縱或認朱承威聯絡許庭豪到場之目的,即係為邀集其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認朱承威及許庭豪有聚集而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而陳威鈞等4人與朱承威、許庭豪為對立之人馬,陳威鈞等4人顯然不可能與朱承威、許庭豪有聚集而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且陳威鈞等4人原係為聚餐目的而聚集,自始即非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等節,已如前述,自難因嗣後許庭豪所為強暴脅迫之突發行為,引發陳威鈞等4人亦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遽認陳威鈞等4人有何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之犯意。
另葛協強、林峻宇雖原與朱承威同桌用餐,惟葛協強、林峻宇並無邀集許庭豪到場之行為,朱承威復於審判中陳稱:我於打電話給許庭豪之前,我就有跟同桌的人說,我要打電話叫許庭豪不要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益徵葛協強、林峻宇應無邀集許庭豪到場實行強暴脅迫之犯意。
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葛協強、林峻宇同有邀集許庭豪到場實行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因此至多僅能認朱承威及許庭豪間或有聚集而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惟其人數僅有二人,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不符。
至因許庭豪持酒杯攻擊陳威鈞之突發原因,而引發葛協強、林峻宇有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然葛協強、林峻宇既自始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有邀集許庭豪到場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前述說明,不能以現場有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8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8人犯罪,自應為被告8人均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8人所為,有無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情形,應由警方依其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