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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啟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44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啟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定係屬列管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所明文。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63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惟扣案之武士刀1 支,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其刀刃長約72.2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狀態,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語,有該局107 年3 月2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46648號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偵2094卷第13至16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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