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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等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3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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