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聲沒,4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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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偵字第492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言鳳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 副及新臺幣(下同)200 元,分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 月2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929 號爲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麻將牌1副及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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