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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信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3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信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 份。
㈣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照片及被移送人攜帶扣案警棍之現場照片各1 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
四、經查:㈠扣案之伸縮警棍為鋼鐵材質,屬於警械之一種,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鋼質伸縮警棍,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有扣案之伸縮警棍,並將之攜至公共場所,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基於防身之目的,將扣案之警棍擺放在機車車廂內攜帶至公共場所,嗣與證人王楷鈞發生爭執,復自車廂內拿出扣案之警棍喃喃自語,所為已危害公共安全,且被移送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09 頁),旋於109 年8 月3 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顯未謹言慎行,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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