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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元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109 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唐元澤(下稱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而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算,原計至同年月23日止,適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自應延算至同年月24日,期間始行屆滿,而被告遲至109 年8 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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