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撤緩,1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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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兆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兆男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08 年6 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30日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2月1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此乃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即縱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要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而為裁量。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108年7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8 年6月24日故意犯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8 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聲請程序合法。

惟受刑人前案犯行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後案犯行所侵害者係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法益侵害性質不同,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動機係貪圖方便,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復係危險性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主觀惡行及違法情節均非重大,佐以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宣告緩刑,故難逕認前案緩刑宣告不具有防止受刑人故意再犯他罪之效果,揆諸理由欄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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