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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乃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乃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所為之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於刑事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 日內補正,並於109 年8 月19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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