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函儀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3、4部分:
- (四)至被告嗣又於審判中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交給蘇子
- (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無公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部分:
- 三、沒收:
- (一)被告係以扣案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二)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詳如附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蔡仲凱、
-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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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2773號、第2783號、第2784號、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函儀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對象;
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子皓(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及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9年4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6執行搜索,並扣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見偵2165卷第17頁、第295頁以下),係員警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對話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具狀稱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即不可採。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函儀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蘇子皓當天有來和平島我的家裡,他過來之前,我有請他幫我買煙與飲料,他有拿新臺幣(下同)5800元給我,這個錢包含他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給他的並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冰糖,因為他以前有用同樣的方式騙我,他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有叫我把毒品秤重及拍照給他,就是因為他怕我騙他。
他有向我借廁所,他在廁所內有使用我放在廁所內甲基安非他命,他要離開時,因他與姬祥倫是合購,這時姬祥倫傳訊息說他不合購了,蘇子皓就說不夠錢買,所以他又把冰糖退給我,我把5800元還給他。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蘇子皓要我去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我花了一天一夜的時間才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原價2500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跟他收2500元。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我並未與林靜怡見面交易,係韓嘉宏使用該通訊軟體帳號與林靜怡約定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80、89、28頁)。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蘇子皓於審判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拿了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5千元。
我有施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感覺就與平常施用的感覺一樣,我以前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而衡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蘇子皓要求被告「幫我一個一個裝明天要帶去公司」,被告亦回傳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予蘇子皓,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2165卷第301頁以下)。
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蘇子皓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被告住處(見本院卷第80頁),姬祥倫於審判中亦證稱:我原先和蘇子皓講好,要合資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有和蘇子皓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從而蘇子皓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可以認定。
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與蘇子皓、姬祥倫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蘇子皓、姬祥倫共拿4克,我自己拿4克,我前一天晚上幫他們墊錢,12月5日他們拿東西時再給我六千元。
12月5日下午5時,蘇子皓下班自己一人到和平街29巷20號來找我,給我墊付的錢,把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拿走等語(見偵2165卷第217、218頁),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係交付冰糖予蘇子皓,被告嗣於審判中方改稱係交付冰糖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屬有疑。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有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快等明顯之生理反應,倘被告係交付冰糖予蘇子皓,衡情蘇子皓當可於施用後發現異狀。
然蘇子皓於審判中已證述施用後之感覺與平常施用之感覺相同,益徵被告交付予蘇子皓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係交付冰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以6千元為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蘇子皓則於審判中稱係以5千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因被告、蘇子皓為此部分陳述時,距交易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渠等所述交易金額因而略有出入,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千元,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問:是109年4月11日那一次?)答:那次是他(蘇子皓)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沒有,要去問人家。
那是四月十日晚上他就找我,因我沒有東西,我四月十一日晚上才坐計程車才去,跟他講找到的是1克二千五,拿到東西後,我就把東西給他了等語(見偵2165卷第218頁)。
被告於審判中仍陳稱:是蘇子皓要我去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我花了一天一夜的時間才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原價2500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跟他收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有以2500元為代價,而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子皓,僅辯稱係以原價轉讓。
而蘇子皓於審判中證稱:我有以2000或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大慶大城的美廉社,我只有跟被告接觸,我就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子皓,並向蘇子皓收取25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菲,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子皓,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
參以被告與蘇子皓連繫後,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安排時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即堪認定。
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其係原價出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4部分:林靜怡於審判中證稱:我都稱呼被告為妹妹,我為了向被告買毒品,有與被告聯絡。
附表三編號3、4的對話就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
這2次是被告本人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220頁)。
而衡諸附表三編號3、4之對話內容,於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中,林靜怡有稱:「我只要1000而已」,並表示已在售票口處等待,被告則回應:約定之時間及準備出門等語;
於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中,林靜怡有稱:「我身上只有1200呦」,「能不能不要太少,我不要散散的可以嗎?」,被告則有回應:所以妳是要處理12還是15、都一樣多、我出門了等各語,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2165卷第295頁以下)。
依上開對話內容,顯係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各節,而核與林靜怡證述其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對話並見面交易等語相符,林靜怡上開所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至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過程中,雖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曾傳送另一通訊軟體之連結帳號,要求林靜怡將該帳號加入,而該連結帳號所示照片中之人因照片畫質並非甚為清晰(見偵2165卷第295頁),而無從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惟林靜怡於審判中已證稱:我不知道我有無將該帳號加入,但如果我有將該帳號加入,後面我還會繼續跟被告對話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而林靜怡嗣確仍續以原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你到了打給我」、「我人已經再售票口旁邊這裡了」等訊息,可見林靜怡仍係續行與被告聯繫見面事宜。
且毒品交易屬非法行為,交易雙方多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方可能約定交易之內容、時地,並見面交易。
附表一編號3、4之對話內容,係警方於查獲被告時,自被告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對話以擷圖方式而查知,此有卷內對話擷圖照片可佐(見偵2165卷第17頁、第295頁以下)。
可見該通訊軟體內之對話係以被告持用手機所連結之帳號登入,而縱或有他人隨意持被告使用之手機而與林靜怡以通訊軟體對話,該他人如何僅憑林靜怡於對話中略稱之金額,即知悉林靜怡欲表達購毒之真意?且於交易地點見面時,彼此又如何知悉對方之外貌而得以見面完成交易?可見被告辯稱係韓嘉宏以該通訊軟體帳號與林靜怡約定交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怡之行為,即堪認定。
(四)至被告嗣又於審判中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交給蘇子皓、林靜怡的物品,因藥頭給我的就是假貨,所以我如果有給蘇子皓、林靜怡,並非真正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蘇子皓已於審判中證稱:我有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林靜怡亦於審判中證稱:我拿到的應該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的感覺,與向其他人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1頁)。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有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快等明顯之生理反應,倘被告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蘇子皓、林靜怡,衡情蘇子皓、林靜怡當可於施用後發現異狀。
然蘇子皓、林靜怡於審判中已證述施用後之感覺與平常施用之感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交付予蘇子皓、林靜怡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指紋比對或毒品成分之鑑定。
惟經本院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派出所電詢,現場或無監視錄影設備、或先前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已因設備持續錄影存檔而遭後續檔案覆蓋而未留存,已不能調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6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經警查獲扣案,即無從進行指紋比對或毒品成分之鑑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洪宇呈部分,因洪宇呈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即無從進行調查,均附此敘明。
(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各有所異。
然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施用及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之危險。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倖免,而失情理之平。
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均在意圖營利。
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品,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雖非甚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仍飾詞卸責,於審判中仍屢以未進行交易、所交付之物為冰糖、或因藥頭交付假貨,其所交付之物並非真正甲基安非他命等各云云置辯,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本案即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係以扣案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而為附表三編號1、3、4等關於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此有附表三編號1、3、4之對話擷圖照片可佐,已如前述。
從而,扣案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2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扣案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即不得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部分,對該手機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4小包、毒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5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經由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蔡仲凱、姬祥倫及林靜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復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有購毒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蔡仲凱、姬祥倫及林靜怡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等語。
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蔡仲凱於審判中經傳訊及拘提,惟均未到案,而蔡仲凱雖於偵查中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偵查卷內被告與蔡仲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2165卷第293頁),所示日期為7月30日,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日期即108年3、4月間,且該對話內容僅有關於詢問地址之對話。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亦無其他語意隱諱情事而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依該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蔡仲凱證述之補強證據。
此部分僅有蔡仲凱片面之證詞,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姬祥倫於審判中證稱:我原先和蘇子皓講好,要合資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有和蘇子皓合資購買,我是自己跟被告聯絡,我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7頁),雖與姬祥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惟衡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姬祥倫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姬祥倫與被告有相約見面,惟該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亦無其他語意隱諱情事而可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依該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姬祥倫證述之補強證據。
則此部分僅有姬祥倫片面之證詞,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林靜怡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審判中證述:被告係委由1名男子,騎乘機車前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曾與林靜怡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林靜怡於審判中亦稱其並未留存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之聯繫紀錄(見本院卷第215頁)。
從而,此部分既僅有林靜怡之片面證詞,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僅以林靜怡之證詞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被訴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對象 │時間地點 │行為 │主文 │
│ │附表編│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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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蘇子皓│108年12月5日│林函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7時許,在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隆市中正區和│4公克)予蘇子皓,並收│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平島29巷20號│取新臺幣(下同)5000│手機壹支(內含○九○二│
│ │ │ │ │元價款。 │三○七一二一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2 │3 │蘇子皓│109年4月11日│林函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時許,在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隆市中山區大│1公克)予蘇子皓,並收│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慶大城社區美│取2500元價款。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聯社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5 │林靜怡│108年12月7日│林函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上午,在八堵│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火車站 │林靜怡,並收取1000元│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價款。 │手機壹支(內含○九○二│
│ │ │ │ │ │三○七一二一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6 │林靜怡│108年12月9日│林函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在基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市暖暖區碇內│林靜怡,並收取1200元│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加油站旁的7 │價款。 │手機壹支(內含○九○二│
│ │ │ │-11便利商店 │ │三○七一二一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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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對象 │時間地點 │行為 │
│ │附表編│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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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蔡仲凱│108年3、4月 │林函儀欲以新臺幣(下│
│ │ │ │間,在基隆市│同)3,000元之價販賣 │
│ │ │ │安樂區安樂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一段262巷口 │命予蔡仲凱,雙方見面│
│ │ │ │ │後因,蔡仲凱只有 │
│ │ │ │ │2,000元而販賣未遂 │
├──┼───┼───┼──────┼──────────┤
│2 │4 │姬祥倫│108年12月5日│林函儀以1,000元之代 │
│ │ │ │17時許,在姬│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祥倫新北市汐│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 │
│ │ │ │止租屋處外全│公克)予姬祥倫 │
│ │ │ │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
├──┼───┼───┼──────┼──────────┤
│3 │7 │林靜怡│109年4月1日 │林函儀以1,200元之代 │
│ │ │ │18、19時許,│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在基隆市○○○○○○○0○○○○○ ○
○ ○ ○ ○區○○街00號│怡,林函儀與林靜怡談│
│ │ │ │的7-11便利商│妥後,林函儀指派不詳│
│ │ │ │店 │之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與│
│ │ │ │ │林靜怡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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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起訴書│對話紀錄 │
│ │附表編│ │
│ │號 │ │
├──┼───┼─────────────────────┤
│1 │2 │A為被告手機帳號之發話內容 │
│ │ │B為蘇子皓之發話內容 │
│ │ ├─────────────────────┤
│ │ │B:孝三路 │
│ │ │B:可以嗎 幫我一個一個裝 明天要帶 │
│ │ │去公司。。。 │
│ │ │B:我下班 │
│ │ │B:過去你家找你 │
│ │ │B:你現秤我拍給啊倫看 │
│ │ │A:(回傳甲基安非他命照片4張) │
│ │ │(見偵2165卷第301至303頁) │
├──┼───┼─────────────────────┤
│2 │4 │A為被告手機帳號之發話內容 │
│ │ │B為姬祥倫之發話內容 │
│ │ ├─────────────────────┤
│ │ │B:在嗎 │
│ │ │A:(傳送一個讚的貼圖) │
│ │ │B:能來? │
│ │ │B:? │
│ │ │A:(傳送一個讚的貼圖) │
│ │ │A:等 │
│ │ │B:會很久嗎 │
│ │ │A:我要到了 │
│ │ │B:恩? │
│ │ │B:哪呢 │
│ │ │A:巷子了 │
│ │ │B:我先倒垃圾 │
│ │ │B:你出來全家這 │
│ │ │B:你? │
│ │ │A:(連續傳送3個讚貼圖) │
│ │ │B:(傳送一個讚的貼圖) │
│ │ │B:我到家了 │
│ │ │A:(傳送一個讚的貼圖) │
│ │ │B:到哪啦 │
│ │ │A:我在友納 │
│ │ │B:嗯嗯 │
│ │ │A:你到711 │
│ │ │A:不 │
│ │ │A:我要到了 │
│ │ │B:恩? │
│ │ │A:..不是不能商量的人 但不要用騙的 │
│ │ │A:麻煩你轉告他 謝謝 我等他電話 │
│ │ │B:好 │
│ │ │B:抱歉 │
│ │ │A:沒事 │
│ │ │B:謝謝你 │
│ │ │(見偵2165卷第309至315頁) │
│ │ │ │
│ │ │ │
│ │ │ │
├──┼───┼─────────────────────┤
│3 │5 │A為被告手機帳號之發話內容 │
│ │ │B為林靜怡之發話內容 │
│ │ ├─────────────────────┤
│ │ │B:8點好了 │
│ │ │B:我只要1000而已 │
│ │ │B:要出門嗎? │
│ │ │A:恩恩 │
│ │ │A:約20分可以嗎還是 │
│ │ │B:因為我現在從碇內去八堵 │
│ │ │A:Ikon │
│ │ │A:Ok │
│ │ │B:我從碇內出發了呦 │
│ │ │A:我剛用好要出門 │
│ │ │A:加我 我等等確認我出門 │
│ │ │B:0000000000 │
│ │ │B:你到了打給我 │
│ │ │B:我人已經再售票口旁邊這裡了 │
│ │ │(見偵2165卷第295至297頁) │
├──┼───┼─────────────────────┤
│4 │6 │A為被告手機帳號之發話內容 │
│ │ │B為林靜怡之發話內容 │
│ │ ├─────────────────────┤
│ │ │B:再嗎 │
│ │ │A:在 │
│ │ │B:你來碇內要很久嗎? │
│ │ │A:不會 │
│ │ │B:大概幾分到 │
│ │ │A:多少 │
│ │ │B:我身上只有1200呦 │
│ │ │A:我很快就到了因為我還要趕著出去 │
│ │ │A:恩恩 │
│ │ │A:所以妳是要處理12還是15 │
│ │ │B:都好 │
│ │ │B:不然12好了 最近很窮 │
│ │ │A:恩 │
│ │ │B:能不能不要太少,我不要散散的可以嗎? │
│ │ │B:你決定拉 要讓我欠300也可以 │
│ │ │A:(回覆前句「能不能不要太少,我不要散散 │
│ │ │的可以嗎?」)都一樣多 │
│ │ │A:我出門了 │
│ │ │(見偵2165卷第297至29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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