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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6338號、第9937號、第10154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晨帆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尤晨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有通緝紀錄,本案復係從越南走私大量愷他命,足認被告在境外有相當之社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高達210 公斤,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經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訊問後,綜核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本件被告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淨重高達210 公斤,可預見將面臨相當之刑責,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則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淨重高達210 公斤,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9年6月19日裁定繼續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9年8 月11日,審判中之第一次羈押期間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時起算),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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