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44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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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珍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佩珍係黃筠瀞之母,知悉黃筠瀞患有癲癇、自閉、智能等多重障礙,情緒不穩定,時常吵鬧不休而有過度肢體動作,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2、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居處,本應注意照顧癲癇患者不需將其束縛,而斯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其購買之童軍繩,以1條童軍繩綁毛巾套在黃筠瀞之脖子上,再以2條童軍繩將黃筠瀞之雙手交叉綁住,又以2條童軍繩將黃筠瀞之雙腳交叉綁住,致黃筠瀞因而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致後腹腔出血、創傷性軸突損傷、顱腦損傷及呼吸衰竭,而於翌(11)日13時30分許,為李佩珍發現黃筠瀞已因而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呂至鴻、黃春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書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因長期照護其患有癲癇等精神疾患而狀況不佳之女兒黃筠瀞,各種壓力經長期累積,造成被告身心俱疲,一時失慮而過失為上揭犯行,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之後果,事後坦承犯行,極度悔恨的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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