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49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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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黃耀賢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呂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施打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外面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㈡被告係經警通知到案,當時警方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前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首效力仍應及於全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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