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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黃國源
被 告 簡明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原108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已無「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簡明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394號),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基檢鈴子108蒞3740字第1081031292號函檢附之撤回起訴書(108 年度蒞字第3740號)在卷可憑,則被告之刑事案件訴訟繫屬消滅,該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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