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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峮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峮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8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184 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前方由第三人盧慧芳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同向右前方由第三人陳東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盧慧芳為閃避右前方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遂緊急煞車,致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盧慧芳之機車輕微碰撞,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黎玉媚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盧慧芳騎乘機車之後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胸痛、頭部鈍傷、雙肩挫傷之傷害,盧慧芳 (未提出告訴) 則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9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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